政策法规

管理办法: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来源: 阅读:发布时间:2022-03-03编辑:孙文礼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省社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更好推动我省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社科基金来源于省财政拨款,包括省委宣传部社科基金重点项目资金、省社科联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资金、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包括项目资金和建设奖励资金。其中,项目资金是指直接投向各类科研项目,用于资助我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专项资金;建设奖励资金包括支持我省哲学社会科学科研机构(团队、智库)建设运行、优秀成果奖励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省社科基金的管理,以出成果、出人才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规律、依法规范、公正合理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湖北省委宣传部为省社科基金的主管单位。湖北省社科规划办负责省社科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安排项目资金与建设奖励资金,研究制订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与资金分配拨付工作,对项目责任单位的资金使用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的组织实施和项目资金分配拨付等工作,省教育厅负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省社科基金前期资助项目)的组织实施和项目资金分配拨付等工作。

第五条 项目责任单位是省社科基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七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文出。项其贪项目资金管费用和间接费用,支出范围参照《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6] 304号)执行。

第八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资料费、数据采集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印刷出版费、以及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其中,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不超过直接费用2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直接费用各项支出不设比例限制。

第九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可根据科研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的原则,研究制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教学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对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可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因科研需要举办的业务性会议(学术会议、研讨会、评审会、座谈会、答辩会等),会议次数、天数、人数以及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等,按照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会议代表参加会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原则上按照差旅费管理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因工作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由主办单位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不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所在单位可按照经济适用原则,合理确定科研人员出国深造或访学期间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标准。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根据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可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各类科研仪器设备,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相关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规定,加强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内控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做到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第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责任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责任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等间接成本,有关管理费用,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

项目资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部分的,承担项目人员间接费用比例可达60%,超过10万元到50万元部分的可达40% ,超过50万元部分的可达20%。其中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

间接费用核定与责任单位信用等级挂钩,由责任单位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奖励资金按照“绩效导向、稳定支持、目标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进行资助和管理。对优秀研究机构(团队、智库)的资助,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研究机构(团队、智库)在核定的建设奖励资金总额内,根据绩效目标,按规定自主编制资金预算,自主决定使用方向。湖北省社科规划办与受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团队、智库)签定建设周期内的目标任务,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价考核,根据实际绩效实行有差别的稳定支持,并采取动态调整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预算编制、审核、执行与决算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和资金开支范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经责任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提交省社科规划办审核。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省社科规划办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特别委托项目和重点项目立项后,首次拨款按照核定资金额的70%支付,剩余 30%作为预留资金,待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未通过验收结项的项目,预留资金不再拨付。

一般项目和奖励项目采取后资助“以奖代补”形式,立项后一次性拨付项目经费。

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省社科基金前期资助项目)实行立项后一次性拨付项目经费。对于前期资助类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在收到立项通知后30日内完成项目预算编制,并报项目资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跨单位合作的项目,确需外拨资金的,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附外拨资金直接费用支出预算。间接费用外拨金额,由责任单位和合作研究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后的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在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除增列外拨资金以外的所有预算调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责任单位审批。

因原项目预算未列示外拨资金,需要增列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湖北省社科规划办审批。

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剂。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对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有关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规定执行。专家咨询费、劳务费等支出,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

对于野外考察、数据采集、心理测试、土地租赁、劳务聘请、临床试验、资料搜集、问卷调查、青苗补偿、工具租赁及其他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的科研活动,以及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参加学术交流发生的费用,按照实事求是、厉行节约、证据完整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在制定内部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可结合税收法律相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完成并通过审核验收后,结余资金可用于项目最终成果出版及后续研究的直接支出。若项目研究成果通过审核验收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原渠道退回。

项目成果未通过审核验收的,结余资金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

对于因故被终止执行的项目结余资金,以及因故被撤销的项目已拨资金,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加强省社科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省社科规划办根据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要求科学设定社科基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结果应用,依法公开相关绩效信息。项目申请单位应编制具体项目绩效目标,并开展具体项目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要对省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的绩效管理加强组织指导,做好绩效目标审核和批复,适时开展重点绩双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建立省社科基金项目管理全过程的内部控制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对项目实施定期开展跟踪问效。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凡采购政府集中采购名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及工程,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责任单位使用省社科基金形成的固疋贡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征国有赏产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项目资金支出的审核审批权限、资金收付程序以及会计账务处理等财务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确保资金专歌专用,发挥最佳效益。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社科规划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使用的管理,不断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信用机制、检查、审计、监督长效机制,加强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估。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项目资金,承诺提供真实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项目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承诺机制、信息公开机制,加强项目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省社科规划办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社科基金资助的各类项目,由湖北省社科规划办和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5年。以往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本办法实施前拨付、实施后仍未使用完的项目经费依照既往规定执行。